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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注会《经济法》第六章高频知识点:公司重大变更

来源:233网校 2021-07-23 10:21:55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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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六章高频知识点:公司重大变更

一、公司合并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方式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行为。

公司合并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吸收合并,即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二是新设合并,即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二)公司合并的程序

1、公司合并的决议

①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合并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通知债权人

①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3)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3、债权、债务的承接

(1)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2)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合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合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

(3)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合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合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二、公司分立

(一)公司分立的方式与效果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派生分立,即公司以其部分财产另设一个或数个新的公司,原公司存续;

二是新设分立,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公司分立的程序

公司分立程序中虽然也设置了债权人通知程序(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并没有赋予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三)公司分立中债权人保护

1、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约定—连带)

2、司法解释

①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②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③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三、公司增资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简称增资。新增资本无论由原股东还是原股东以外的人投入,都属于出资,适用公司设立时股东岀资或认股的规范。

公司增资通常包含以下步骤:

(1)公司董事会制订和提出增资方案;

(2)公司就增资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该项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该项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决议应依章程规定,对原有股东是否享有及如何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或者新股优先认购权作出相应安排;

(3)公司通常与增资入股者订立“增资协议”“新股认购协议”或类似协议;

(4)履行可能的批准程序,例如涉及国有股权时,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5)修订公司章程,包括修订注册资本、股东名单、股东出资额等条款,该项修改章程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常与第二步中的增资决议合并或同时作出;

(6)增资入股者依约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

(7)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变更手续,包括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登记事项、提交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公司减资

1、减资方式

公司可采取以下方式实施减资:

(1)返还出资或股款,即将股东已缴付的出资财产或股款部分或全部返还股东。

(2)减免岀资或购股义务,即部分或全部免除股东已认缴或认购但未实缴的出资金额。

(3)缩减股权或股份。如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将已发行股份合并(例如二股合为一股),达到缩减股份的目的。

2、减资程序

(1)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

(2)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

①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4)实施减资。

(5)变更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注意】我国《公司法》减资规则的特点是:

减资事项完全交给公司自行办理,并无外部机构事前或事中介人监管;减资目的不受限制,也不区分减资目的和方式,一律适用统一的规则。实践中,有些公司在减资时不向已知债权人发出通知,债权人于是没有机会对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请求。对于此类做法,通行的裁判观点并非确认该公司的减资决议或减资行为无效,而是确认减资对起诉的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或不能“对抗”该债权人。这就意味着减资尽管是有效的,但对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来说,减资公司的股东基于减资而取回的资产,仍然属于减资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基于这一认定,法院通常会判令减资公司的股东,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起诉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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