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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考真题及答案——主观卷真题答案解析

来源:233网校 2020-04-27 09:53:49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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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 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在推进依法治国伟大战略的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  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坚持党的 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   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领导人民奋斗、创造、积累的根本成就之一,集中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点 和优势。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如果脱离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这一根本依托,必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根 之木。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始终坚持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但绝不照搬 国外法治理念和经验,是依法治国伟大战略顺利达成的必然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指引。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将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 同中国实际不断结合的理论结晶,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是对我党带领全国人民探索 法治道路经验的科学总结。伟大的实践离不开伟大的理论,全面深入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科学性、系统性的精神内核与不二要求。

 二、

(一)对于吴某的行为,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种处理意见。

吴某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修改刷卡数额,对王某实施了欺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涉及到被骗人处分意识的 必要认识内容的理解(是否需对财物的数量有认识)。

观点一: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如认为作为诈骗罪构成要素的被骗人的处分意识,不仅要求认识到转移占有的财物的性质,也需认识 到财物的数量。则本案中被骗人王某未认识到多支付的钱款数额及其转移占有的事实,对该数额(27000元) 的钱款,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占有。吴某系盗窃行为,根据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如认为作为诈骗罪构成要素的被骗人的处分意识,只需认识到转移占有的财物的性质,无需认识到财 物的数量。则本案中被骗人王某已认识钱款转移占有的事实,有处分财物的行为。吴某利用虚构数字的方式骗 取王某实施处分行为,对该数额(27000元)的钱款,依照刑法第266条,构成诈骗罪。

另可答观点三: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是:如欺骗王某结账时在POS机上刷用信用卡,可被认为是利用被害人错误的间接正犯行为,系冒用他人 信用卡的间接正犯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

1、王某、刘某对于多付出的钱款,客观上具有合法的求偿权;主观上不具非法占有目的。劫持捆绑吴某的行 为,不能构成抢劫罪或绑架罪。

2、二人劫持吴某让其归还应还钱款,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构

成非法拘禁罪。

3、在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系结果加重犯,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

(三)关于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的行为定性。

1、对于正犯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丁某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1)林某、丁某一人基于伤害故意、一人基于杀人故意,共同实施了致死行为,根据行为共同说(或部分犯 罪共同说),依照刑法第25条第1款,二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正犯。

(2)虽无法查明何人致死,但系共同正犯行为导致,故二人对于死亡结果,均需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3)林某欲射击武某腿部,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主观统一,根据刑法第234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 死亡)。

2、对于正犯丁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林某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1)丁某与林某系共同犯罪,客观上共同对死亡结果负责,系致死行为。

(2)主观上欲射击武某腹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主观统一,根据刑法第232条,构成故意杀人罪。

3、对于教唆者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系教唆犯。

(1)客观上,正犯林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丁某实施了杀人行为;系刘某教唆引起,实施了教唆行为。

(2)主观上,刘某基于“教训”意图教唆二人,系故意伤害罪的教唆故意,客观主观统一于故意伤害罪(致人 死亡),根据刑法第29条,构成教唆犯。

4、对于王某,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既遂),涉及集团犯罪首要分子承担 责任范围的问题。

观点一: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系教唆犯。理由同上述刘某。如只考虑其实施的本案具体行为,并认 为丁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是黑社会集团之外的个人行为。因其基于“教训”意图教唆他人,根据刑法第29条,构 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教唆犯。

观点二: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王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属于集团犯罪首要分子。如认为丁某 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是黑社会集团范围内的犯罪。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需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特定犯罪 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故其应对丁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既遂)负责。

此外,王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王某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林某、丁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与前述罪名,数罪并罚。

三、 

1. 本案的证据有:李四庭前的口供、王大的口供、赵二的证言、饭店监控录像、医院停车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医院送诊记录、李四在法庭上的翻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 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非法证据应当直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李四在庭前的供 述。

2.根据本案的证据,对李四不能作出有罪的认定。理由是,作出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本案中,由于李四没有参与殴打张三,因此判断能否对李四作出有罪认定,关键是看李四在将张三送  往医院停车场时,张三是否已经死亡。也就是说,判断对李四将张三送往医院停车场时,张三还没有死亡的证 据能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本案中,由于李四的庭前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可以作为定 案依据的证据有:王大的口供、赵二的证言、饭店监控录像、医院停车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医院送诊记录、李四在法庭上的翻供。根据这些证据,张三在被送往医院停车场前是否死亡不能确定,存在疑问,不排除其在被送往医院停车场前就死亡的可能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的规定,在待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度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四、

1.不构成。因为乙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私自”与自己签订协议,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2.有效。表见代表。因为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有权。因为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4.无权。因为甲公司与丁的约定属于流押条款,该条款无效。

5.能。因为作为不动产抵押合同(阴合同)的隐藏行为合法有效。

6.有权。因为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的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7.有。因为乙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优先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 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院 不予支持。

8.变更后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仲裁协议的签订和变更,都必须双方自愿才可以。本案中,乙公 司虽然保管着甲公司的公章,但是双方约定的是“甲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要经过乙公司同意”,因此对于甲乙之间 的合同,乙公司无权改动,该行为无效,所以变更后的仲裁协议无效。

9.甲公司应当向g省c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 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故  应当向g省c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院提出。

10.二审法院不应准许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告知其另行起诉(当然是在可以另诉的前提下)。

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 出。”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注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2条,对增加诉讼请求、提

出反诉的时间规定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是对变更诉讼请求时间未作出新的规定,故证据规定对该期限的规定 仍然有效)。

11.符合法定情形,可以交其他法院管辖。(1)上级法院可以提审;(2)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后,可以交下级

法院管辖;(3)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 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又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 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符合  法定情形的,a省b市法院可以交其他法院管辖。

12.应当去破产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不能申请仲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 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仲裁或者 执行等方式获得个别清偿,故本案只能走诉讼程序。

13.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   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 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 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本金和利息虽然同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权利,诉讼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也是同一的,但就本金和 利息提起诉讼请求不是同一个诉讼请求。同一借款合同中利息与本金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   诉,对利息的诉讼既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在对本金提起诉讼时如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 的权利,只要在诉讼时效之内,原告有权对利息另行提起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1.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 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 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 任。

本题中,大林分两次从其银行卡向刘可银行卡分别汇款 100 万元、80 万元。到款当日,刘可将这两笔款项均

汇入遥远公司账户,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投资款”。这个细节表明,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刘可。 刘可将18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并特别注明是投资款,从而履行了对遥远公司的部分出资责任,该部分出资所对 应的股权应当归属于刘可。至于大林的汇款行为,并不是直接汇到公司账户上,而是打到刘可的个人账户上, 应当视为对刘可的个人借款,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大林可以要求刘可返还该 笔借款。

2.可以。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 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题中,季季在遥远公司中认缴出资500万元,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实际缴纳了100万元,尚有 400 万元未缴纳, 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季季认缴的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缴足,因此季季分期分批出资,本身没有问   题,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资期限还未到达。但毕竟转让股权时尚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轩轩公司在受让季季的 股权后即取得了遥远公司股东的地位,应继续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原股东季季尚未完成的出资义务。

所以,如认缴期限届满,遥远公司当然可以向轩轩公司催缴。

3.不可以。理由1: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 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 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 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 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麦子并不是遥远公司的股东,木豆公司将对遥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麦子,属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应当经遥远公 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题目给出的信息来看,该股权转让并未履行此程序,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法定 代表人的签字系刘可伪造,该股权转让属于程序不合法。

理由2: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知,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该股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 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刘可是遥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 了木豆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林的签名,将木豆公司在遥远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麦子,此事为刘可一手操作。麦子 作为遥远公司的会计,在获得遥远公司股权仅1个月后就将获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七彩钢铁公司,获得巨额利  益。综合这些信息可以推断出,刘可与麦子通过合谋侵吞了木豆公司在遥远公司中的股权,麦子主观上为恶   意。再加之麦子并未向木豆公司实际支付合理对价,即使木豆公司持有的股权已经过户登记到麦子名下,麦子 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该股权。

4.可以。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该股权 需要包括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 从题目给出的信息来看,虽然麦子取得股权不合法,但可以推断出七彩公司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且其支付了合 理对价并办理了工商过户登记,故七彩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七彩钢铁公司已经取得遥远公司的股权。

5.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 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 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 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 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

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 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郝郝和孙秒之间签订有代持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郝郝是名义股东,孙秒是实际股东,股权登记在 名义股东郝郝名下,郝郝就是遥远公司真正的股东,郝郝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郝郝名下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 实际股东不得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对抗外部的债权人。故孙秒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对 于孙秒的损失可以向郝郝去追偿。

6.不应当。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 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 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 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 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大林采取分期分批方式出资,在遥远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尚

有部分出资未完成,作为遥远公司的债权人,银行有权主张大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遥远公司不能清偿的部 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六、

1.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有职权作出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为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13条的规定获得了南宁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南宁高 新区管委会获得授权,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

2.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违法情形表现再:第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未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 定;第二,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行为尚在当事人对第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之内。

3.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遵守法定程序,不合法。但是由于涉案建筑物已经拆除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 容,因此,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的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4.涉案建筑物是李吉程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建设的,属于违法建筑。由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仅

限于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5.本案由于高新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 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导致李吉程对屋内合法物品的损失无法举证,因此,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由高新区管委 会对李吉程屋内合法的小件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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