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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争议题:恶意串通

来源:卷二模拟题 2014年3月28日 字号
  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准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部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约定付款期限为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况,于2004年7月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下列哪一项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2005-3-9,单)
  总结:2005~2006年的上述3试题的命题人,严重混淆了一个概念:相对人知情与恶意串通。
  在主观上,撤销权的成立确实要求债务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但至于受让人(受益人)的主观要件,区分有偿与无偿——在无偿场合,受让人(受益人)不需要有恶意;在有偿场合,需要具有恶意。此处的所谓受让人(受益人)恶意,是指天上的馅饼掉下来的时候(其在无偿取得财产或受有利益时),明知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实,并非指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撤销权的构成也不要求受让人(受益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那么,是否只要相对人知情,就是与债务人构成了恶意串通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参见关于2007年卷三54题C项的分析)。
  因为,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就没有必要区分知情与恶意串通这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了;或者说,在此种情形下就没有设立撤销权制度的必要了,因为一概主张无效岂不更爽!
  A 请求宣告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 请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 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万元债权
  D 请求丙承担侵权责任
  本题中,许多学者认为,甲低价转让财产给丙,丙对甲欠乙款未还仅仅知情而已,与恶意串通两码事。
  对此类行为只能请求撤销不能主张无效,在此意义上,A项是错误的。但正如与2006-3-51之B项如出一辙,命题人坚持认为,只要丙知情就构成了恶意串通,故A项是正确的。甲、丙之间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合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但是超出了1年的法定期间,故撤销之诉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B项排除。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之一是主债权和次债权均到期,而本题中甲、丙之间的合同债权在2004年底才到期,乙在当年7月不能提起代位诉讼。C项排除。
  根据合同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和债权一般不作为侵权客体的侵权法原理,排除D项。
  鉴于司法部命题人的一再坚持,本题还是选A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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