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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7月1日预付10万元,10月1日预付20万元,12月1日乙公司交车时付清尾款。甲公司按时预付第一笔款。乙公司于9月30日发函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需提高小轿车价格。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后于10月3日向乙公司汇去20万元。乙公司当即拒收,并称甲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来源:233网校 2021-03-22 14:06:14 字号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小轿车,约定7月1日预付10万元,10月1日预付20万元,12月1日乙公司交车时付清尾款。甲公司按时预付第一笔款。乙公司于9月30日发函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需提高小轿车价格。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等待乙公司答复未果后于10月3日向乙公司汇去20万元。乙公司当即拒收,并称甲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甲公司不构成违约

B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C乙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D乙公司可要求提高合同价格

参考答案:详情请查看解析
参考解析:本题的症结在于甲公司10月1日至3日没有履行20万元货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乙公司9月30日发函称要提价,甲公司于10月1日拒绝,等待乙公司答复。甲公司于10月3日向乙公司汇去20万元。我们认为这一行为是合法的,理由是不安抗辩权。在后履行一方乙公司,发函给在先履行一方甲公司,明确说明自己要违约,表明乙公司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这属于《合同法》第68条第1款中的“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既然有确切证据证明在后履行一方乙公司将要构成违约,在先履行一方甲公司提出中止履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后果。而且甲公司迟延付款的两天属于等待乙公司答复的合理期间,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之后又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所以也不属于不合理的迟延,没有违法行为。综上,乙公司不得以甲公司迟延履行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即使相对人构成迟延履行,另一方只能经催告后相对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才能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迟延履行。        A项:说法正确,当选。甲公司的迟延履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因此不构成违约。       B项:说法错误,不当选。甲公司没有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则后履行一方享有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也称顺序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先履行方甲公司并没有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出现,因此后履行一方乙公司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价格条款属于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变更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且本案中也没有情势变更的条件出现,因此乙公司提高价格的主张当然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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