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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注会《税法》第十二章预习考点:国际税收协定

来源:233网校 2023-02-18 00:42:45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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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税收协定

一、国际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

(一)税收居民

1、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

(1)永久性住所;

(2)重要利益中心;

(3)习惯性居处;

(4)国籍。

(二)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的概念主要用于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

1、《中新协定》中,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常设机构通常包括:

(1)管理场所。管理场所是指代表企业负有部分管理职责的办事处或事务所等场所,

不同于总机构,也不同于作为判定居民公司标准的"实际管理机构"。

(2)分支机构。

(3)办事处。

(4)工厂。

(5)作业场所。

(6)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 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

(1)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 个月以上为限。

(2)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 12 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 183 天以上为限。

4、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仅由于仓储、展览、采购及信息收集等活动的目的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5、当一个人(除适用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上述第 点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6、并不是所有代理人进行上述第 点规定的活动都将使其构成代理企业的常设机构。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时,如果该代理人是专门从事代理业务的,则不应因此视其代理的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 ,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三)劳务所得

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二、国际税收协定管理

(一)受益所有人

在申请享受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税收待遇时,缔约国居民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进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1、“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2、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①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②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③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④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⑤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3、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4、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4)申请人被第(1)至(2)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二)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问题

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1、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

(三)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管理

1、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3、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4、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签发《税收居民证明》并加盖公章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准确判断居民身份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需要报告上级税务机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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