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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总结:质权、留置权

来源:经济法学习笔记 2020年2月18日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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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总结:质权、留置权

一、质权(★★★)

1、质权设定行为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2、交付或登记生效

(1)动产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若当事人约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则质权不生效。

(2)证券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基金份额与股权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知识产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应收账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二、留置权

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

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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