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级会计师考试教材调整主要内容《经济法》
对2015年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调整修订主要内容(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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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数
调整内容
16
第7行
“如”字后增加:“订立”,即:如订立遗嘱、……
16
倒数第1行
删除:“法律禁止滥用代理权。”、“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
25
第23-25行
删除:“开庭审理一般都公开进行,……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0
第14行
“以”字后增加:“另一方当事人得知或应当知道保守秘密一方”,“以”字后删除“应当保守秘密的”
30
第15行
“日”改为“时”,即:“……之时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275
第16行
“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后增加: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规定,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以下统称“两权”)抵押贷款试点,赋予“两权”抵押融资功能,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农民住房财产权设立抵押的,需将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所有权一并抵押。试点涉及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条款,由国务院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
278
第10行
第10行后、第11行前增加: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规定了以“两权”抵押的抵押物处置机制。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但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302
倒数第1行
另起一段。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3
第1、2行
删除: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319
倒数1行
增加“9. 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2015年8月24日 国发〔2015〕45号)”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77
倒数第4行
删去“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153
第17行
删去“活期储蓄存款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并入本金起息,”增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按结息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到结息日清户时,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到清户前一日止。”删去“全部支取活期存款……计付利息”。
152
第17行
在“等”前增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2005年5月27日发布)”
156
倒数第12行
删去“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不分段计息。”增加“单位活期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197
倒数第15行
删除“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改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198
第11行
在“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前增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8
第16行
“保险合同无效”后增加“但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8
倒数第2行
”删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增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4
倒数第2行
删除“上述规定说明……达成一致即可”。
206
倒数第5行
转让或质押后增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①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③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207
第1行
“此外”前增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②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③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④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207
倒数第13行
删除“只有在投保有效……投保人才不受其所填写的投保单的约束”。
207
倒数第3行
另起一段。增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207
倒数第6行
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增加“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208
第16行
在“效力”后增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