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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争议题:侵权责任法

来源:卷二模拟题 2014年3月20日 字号
  甲晚10点30分酒后驾车回家,车速每小时80公里,该路段限速60公里。为躲避乙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将行人丙撞伤,丙因住院治疗花去10万元。关于丙的损害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3-20,单)
  A 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B 乙应承担全部责任
  C 甲、乙应承担按份责任
  D 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题涉及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司法部公布的标准答案为D项,但这一答案值得商榷。在侵权法中,连带责任是一个比较重的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总则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类型仅限于第8~11条的四个条文,也即共同侵权责任制度。在本题中,甲乙之间并无意思联络,故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连带责任;甲乙之间也不存在教唆关系,故亦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连带责任;甲乙之间也不存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问题,故亦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共同危险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数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制度全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竞合形态,特征有四:数人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上述数个侵害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数人之间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故区别于共同故意;每一人的行为都足以单独造成该损害,也即本质上属于“一因一果”。从与第12条区别的角度看,以上四个特征的最重要特征在于最后一个。构成该形态的,构成共同侵权,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制度全称: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结合形态,特征有四:数人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上述数个侵害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数人之间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故区别于共同故意;每一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单独造成该损害,而是因为相互结合在一起共同作用才造成该损害,也即本质上属于“多因一果”。从与第11条区别的角度看,以上四个特征的最重要特征也在于最后一个。构成该形态的,不构成共同侵权,数人承担按份责任。
  本题中,显而易见的一个事实是,甲乙的行为也不属于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故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11条所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竞合行为形态,不发生该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甲乙之间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51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转让拼装或报废车辆)。由此可见,甲乙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基础。
  实际上,本题中的损害后果是甲乙两人的行为结合发生的,两人之间无意思联络,且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结合行为形态,甲乙应承担按份责任。据此故本题的答案应为C项。
  本题答案为C。(司法部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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