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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法考)商法历年真题

来源:233网校 2020-11-17 12:57:06 字号

1、2013年5月,有限合伙人高崎将其一半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贾骏。同年6月,高崎的债权人李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另一半合伙财产份额。对此,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 、 高崎向贾骏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不必经田、丁的同意

B 、 就高崎向贾骏转让的合伙财产份额,田、丁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C 、 李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高崎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必经田、丁的同意

D 、 就李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高崎的合伙财产份额,田、丁可主张优先购买权

参考答案:A,C,D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有限合伙企业及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与强制执行。A项:《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 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据此,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通知即可,故A项正确。B项:《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 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仅仅适用于普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而不适用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并无优先购买权,以保障有限合伙人的交易自由,故B项错误。C项:《合伙企业法》第74条第1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 份额用于清偿。”故C项正确。D项:《合伙企业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故D项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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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4年1月,田某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自京顺公司订购价值80万元的节日礼品,准备在春节前转销给某单位。但对这一礼品订购合同的签订,朱某提出异议。就此,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 、 因对合伙企业来说,该合同标的额较大,故田某在签约前应取得朱某的同意

B 、 朱某的异议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C 、 就田某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王某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D 、 就田某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朱某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参考答案:B,D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合伙事务的执行以及合伙人与债务人的关系。A项:《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企业并未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进行限制,没有限制其对外签约的标的额。因此,田某完全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自主签订 标的额较大的合同,无需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A项错误。 B项:《合伙企业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据此,朱某可对田某签订该合同提出异议,该异议会导致该项事务的暂时执行。但田某以合伙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 同自签订时生效,朱某的异议不会影响合同效力。B项正确。C、D项:《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绿园商贸中心是普通合伙企业,因此,田某以合伙企业名义 对外签约,其所产生的债务,所有合伙人都应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C项错误,D项正确。

3、2014年4月,朱某因抄底买房,向刘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四个月后,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朱某亏损不能还债。关于刘某对朱某实现债权,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 、 可代位行使朱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B 、 可就朱某在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主张清偿

C 、 可申请对朱某的合伙财产份额进行强制执行

D 、 就朱某的合伙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答案:B,C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合伙债务的清偿。A项:《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据此,A错误。B、C项:《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 清偿。”刘某可就朱某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主张清偿,B项正确,刘某也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朱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C项正确。D项: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对合伙人的合伙财产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D项说法于法无据,故D项错误。

4、 假设丙有继承人戊,则就戊的权利,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 、 自丙死亡之时起,戊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B 、 因合伙企业账面上已处于亏损状态,戊可要求解散合伙企业并进行清算

C 、 就甲委托投资股市而失败的行为,戊可直接向甲主张赔偿

D 、 就乙出卖房屋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戊可直接向乙主张赔偿

参考答案:A,B,C,D
参考解析:本题考查合伙人资格的继承、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 A项:《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资格。”故戊并非当然取得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仍需全体合伙人同意,故A项错误。B项:《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 因。”据此,B项所列情形不符合本条所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事由,且戊在取得合伙人资格之前,也不享有请求合伙企业 解散的权利,故B项错误。C、D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戊不能当然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也就无权直接请求甲或乙承担赔偿责任,故C、D两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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