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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章节知识点复习二十一

来源:刑法 2015年1月27日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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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

  刑罚执行,是指法定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而将其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执行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是依照人民法院合法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执行,执行程序必须合法。

  (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罪犯必须服从监管,参加劳动,接试改造。

  (三)人道主义原则。尊重犯罪人的人格,禁止折磨推残,实行文化管理,保障罪犯的申诉、控告等各种权利。

  (四)个别化原则。因人施教,分管分押,实行个别教育。

  第二节 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减轻原判刑罚有两层含义:

  一是将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如把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但有期徒刑不能减为拘役或者管制;

  二是将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即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期缩短。

  二、减刑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只是实质条件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提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是指:

  (1)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

  (2)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规、纪律;

  (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立功表现是指:

  (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2)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轻,都必须减得适当,即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减得过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减刑的幅度过小,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难以起到鼓励、鞭策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减刑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原判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其中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建议书由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需先报省级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后再提出。

  (2)有减刑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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