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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社局:北京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实施办法

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11-25 09:39:38 字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北京市委社会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人社事业发〔2019〕134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委社会工委区民政局,市属各部委办局人事(干部)处,各总公司人事(干部)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8〕2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现将《北京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北京市委社会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2019年8月29日

北京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建设,科学评价社会工作者的职业能力,增强社会工作者职业化管理与激励保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印发的《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区建设、婚姻家庭、精神卫生、残障服务、教育辅导、就业援助、职工帮扶、犯罪预防、禁毒戒毒、矫正帮教、医疗卫生、人口计生、纠纷调解、应急处置等领域直接提供社会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高级社会工作师实行考试和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参加考试合格并通过评审,方可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

第四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共北京市委社会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委社会工委市民政局”)共同负责北京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包括:研究制定评价相关政策,组织考试和评审,指导、监督和检查高级社会工作师的评价工作。

第二章 职业素质与能力

第五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坚定正确政治立场,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自觉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使命感,秉承社会工作专业理念,遵守社会工作职业道德,积极维护职业形象。

第七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能够熟练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论、方法、技巧和相关政策法规,提供高质量的专业服务,解决复杂疑难专业问题;

(二)能够发挥专业骨干作用,组织设计、实施和评估社会服务方案或项目,提升服务管理水平;

(三)能够对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开展专业督导,帮助其解决专业难题,提高职业能力;

(四)能够开展社会工作政策、理论与实务研究,总结提炼社会工作实务经验,创新社会工作专业方法,针对具体社会问题的解决及有关政策的制定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

(五)能够积极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活动,主动参加基层社会治理实践,充分发挥专业引领示范作用。

第八条 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的人员,应按照本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相关规定,接受相应学时的继续教育,定期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与能力。

第九条 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的人员,应按照本市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的相关规定,按时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

第三章 考试

第十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考试设《社会工作实务(高级)》科目,主要考察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理论、方法、技巧及相关法规政策开展服务、管理、督导和研究的综合能力。

考试时间为180分钟,采取闭卷作答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北京地区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由北京市人事考试中心(以下简称“市人事考试中心”)承担。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热爱社会工作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

(三)在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取得社会工作师(中级)资格后,从事社会工作满5年,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的当年年底。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委社会工委市民政局共同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核工作。审查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应试人员凭准考证及有关身份证明,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四条 对达到考试合格标准的人员,颁发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成绩合格证明。该证明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第四章 评审

第十五条 北京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工作按照北京市职称评审管理方式进行,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委社会工委市民政局共同承担,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六条 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由市委社会工委市民政局组建北京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25名及以上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3名,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社会工委市民政局主管领导及行业内知名专家担任。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议组,由3-5名同行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应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国家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社会工作专业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自律,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之一:

(一)具有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且具有10年以上社会工作从业经历。

(二)具有正高级职称,且具有10年以上社会工作教学、科研或实务经历。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纳入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库统一管理。每次开展评审工作前,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议组成员从北京市职称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北京市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高级社会工作师考试合格证明在有效期内;

(二)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推荐意见;

(三)取得社会工作师资格后,近五年来社会工作从业经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和方法,平均每年完成不少于20个直接服务案例,且平均每年从事社会工作专业督导时间不少于75小时。服务案例和专业督导情况应有完整记录。

2.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理念和方法,平均每年完成不少于10个直接服务案例,且平均每年从事社会工作专业督导时间不少于150小时。服务案例和专业督导情况应有完整记录。

(四)取得社会工作师资格后,其社会工作业绩和贡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主持或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3个社会工作服务项目,第三方绩效评价均为优秀。

2.主持或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1项省级及以上或2项地市级社会工作研究课题。

3.作为主要起草人参与1个省级及以上或2个地市级社会工作政策、标准、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所提出的意见建议被主管部门采纳。

4.在实践过程中探索形成的社会工作专业方法、模式或案例等,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获得同行广泛认可,具有重要推广使用价值。

第二十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参评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二)单位推荐。申报人所在单位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择优推荐并将申报材料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所在单位为申请人出具同意其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审的推荐意见。推荐意见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资格审核。市委社会工委市民政局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人的各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申报人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专业评议组评议。专业评议组根据申报人工作和专业情况进行答辩考核,并按照评价标准进行定量与定性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评审委员会评审表决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评委会表决。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等逐一进行综合评价,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结果需由全体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参加投票方为有效,通过人选需获得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票数方可取得职业资格。

(六)验收及公示。评价工作结束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全市职称评审的统一要求对申报材料、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质量进行验收。通过人员名单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七)证书发放。公示期满后,经审核无异议的,颁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高级社会工作师)》。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五章 工作纪律及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委社会工委市民政局加强对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评审工作纪律,确保评价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坚持考试、评审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评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保密期内不得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也不得举办或者参与和考试、评审相关的培训,不得强迫申请人参加与考试、评审相关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评审工作纪律。对违反考试、评审工作纪律的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参加高级社会工作师评价的人员,有违反评价纪律的,按照国家及本市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考试违纪违规的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社会工作师资格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社会工作专业技术岗位,按照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择优聘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社会工委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施行。

原文链接:http://link.233.com/27076/zhengce/gfxwj/201909/t20190910_1756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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