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证券法
1、证券法适用范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3)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2、《证券法》修订要点(★)
(1)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
(2)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
(3)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4)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
(5)完善证券交易制度。
(6)落实“放管服”要求取消相关行政许可。
(7)是压实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法律职责。
(8)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9)强化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
(10)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3、公开发行证券的有关规定(★★★)
(1)公开发行证券的定义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和规则
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和规则 |
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②具备持续经营能力;③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④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⑤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和规则 |
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②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
4、证券承销业务的种类、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1)证券承销业务的种类
证券代销: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①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②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③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④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⑤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⑥违约责任;
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禁止性行为
①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②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③其他违法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上述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承销团及主承销人(★★)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6、证券的销售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7、代销制度(★★)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8、证券交易的条件及方式(★★★)
(1)条件: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2)方式:
公开发行的证券: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9、证券上市的条件和终止上市交易的情形(★★★)
(1)证券上市的条件
①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②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2)终止上市交易的情形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10、禁止的交易行为(★★★)
禁止内幕交易、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禁止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行为、禁止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等。
(1)禁止内幕交易
本知识点为法规规定,内容较多,大家可以去课程听老师梳理。
内幕信息知情人 |
①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监高,公司的实控人及其董监高; ③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监高; 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⑤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董监高; ⑥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⑦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⑧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
内幕信息 |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重大事件 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⑧持有公司5%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⑨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董监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重大事件 ①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②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③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④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⑤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⑥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⑦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⑧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⑨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⑩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董监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2)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④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⑤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⑥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⑦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⑧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3)禁止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4)禁止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③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④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⑤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5)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①违规出借或借用他人账户;
②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等。
11、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1)要约收购: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①降低收购价格;②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③缩短收购期限;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协议收购: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触发要约收购。
12、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持股比例 |
程序和规则 |
达5% |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
每增减5% |
(1)达5%后,持股每增减5%,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2)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3)违反上述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
每增减1% |
达5%后,持股每增减1%,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
达30% |
达到30%,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
13、收购行为完成后的事项(★★)
(1)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
(2)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
14、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2)定期报告
①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并公告,经审计;
②中期报告—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并公告;
③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3)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重大事件同“10、禁止的交易行为-内幕信息”所列
15、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保护的具体方式:投资者保护机构、债券持有人会议。
16、证券交易所(★★)
(1)组织架构:设理事会,并设总经理1人,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2)进入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3)风险基金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1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设立条件 |
①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②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③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职能 |
①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②证券的存管和过户;③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④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⑤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⑥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 |
业务规则 |
①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③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
风险基金 |
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