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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同步测试习题:二审审限

来源:卷一模拟题 2014年1月25日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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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题难度】下列关于二审审限的表述,说法正确的是:
  A.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
  B.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
  C.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三个月
  D.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2.【简单】下列关于涉案财物和证据处理的说法,正确的是: 
  A.公检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
  B.公检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C.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D.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3.【真题难度】请根据修订的刑诉法的规定,判断下列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说法正确的是:
  A.应当讯问被告人
  B.可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C.必要时,可以听取证人的意见
  D.可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参考答案: 
  1.【答案】B
  【解析】新《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所以ACD三个选项均错误。 
  【陷阱分析】此题主要是和普通程序一审审限比较而出的。
  新《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一审普通程序审限,新刑诉法第202条对原刑诉法第168条做了三处修改:1、时间延长了,原来是1+0.5+1+N;新刑诉法是2+1+3+N;2、经批准可以延长的情形增加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3、批准的机关由原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调整为“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审审限,新刑诉法第232条对原刑诉法做了两处修改:1、时间延长了,原审是1+0.5+1+N;新刑诉法是2+2+N;2、经批准可以延长的情形增加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另外,要把一审和二审审限对比记忆。这一点2012年被考的可能性很大,因为他们很想似还有特容易相混淆。 
  2.【答案】ABCD 
  【解析】新《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所以ABCD四个选项均当选。
  【陷阱分析】本题比较简单,识记性题目,命题老师想出难题,不容易。 
  3.【答案】A 
  【解析】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此确定A选项正确。
  【陷阱分析】本题主要和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二审不开庭审理处理程序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区别。涉及的具体条文是: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此五种情形,针对辩护人(审查起诉和二审不开庭审理中)或辩护律师(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和死刑复核中只能是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和二审不开庭审理两种情形中,是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他情形都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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