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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是买卖期货合约的场所,是期货市场的核心。
我国四大期货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一、期货交易所的设立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二、期货交易所的性质
1、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
2、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
3、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4、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5、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三、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1、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期货交易所可以(非强制)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交易会员)组成。
四、期货交易所负责人、财务会计任职要求
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的情形: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期货交易所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期货交易所业务禁止
期货交易所:
1、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2、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七、期货交易所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八、期货市场异常情况报告
异常情况:不可抗力、操纵市场导致异常价格波动、结算、交割危机、系统故障
异常情况出现,期货交易所可在规章权限和程序内采取紧急措施,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包括: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九、期货交易所报批事项
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收益的处理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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