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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基本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制度

一、物权基本法律制度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与债权都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2)物权是支配权。
(3)物权的标的是物。
(4)物权具有排他性。
(5)物权具有追及力。
(二)物权的基本原则
根据《物权法》,物权的基本原则有:
1.平等保护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
3.一物一权原则
4.公示、公信原则
(三)物权的种类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都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
1.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派生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用益物权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又可分为物的担保和财产权利担保两种方式,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担保法律制度
1.担保法律制度概述

2.物权法
《物权法》对《担保法》部分内容作了完善和修正,它所确立的以下几项重要制度对银行业有重要影响。
(1)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定规则
(2)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规则
(3)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
(4)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规则
(5)《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3.抵押
(1)抵押的概念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设定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以抵押方式设定的担保方式最突出的特点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2)抵押物的范围

(3)抵押合同的形式、内容与抵押权的设立

(4)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是通过抵押物的处分获得优先受偿权而实现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财产所得依下列规定清偿: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5)最高额抵押
《物权法》相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最高额抵押权规定上有较大的突破,表现在:
①放宽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②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未确定情形,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转让或者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额债权额等。
③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
4.质押
(1)质押的概念

(2)质押合同与质押的设立
质押财产的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前提条件,但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设立质权合同的条款:
①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④担保的范围。
⑤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在质押合同的内容中不得约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人的主要权利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人的主要义务有: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权利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5.保证
(1)保证的概念

(2)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的内容:
①被保证的住债权种类、数额。
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③保证的方式。
④保证担保的范围。
⑤保证的期间。
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保证期间
①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④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合同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4)主债权转让或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以及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④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6.留置
(1)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留置权人的主要义务有: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的主要权利有: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3)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关系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对同时存在质权和留置权的情况则未作规定,只能按照该受偿原则推定留置权优于抵押权,抵押权优于质权,因此留置权必然抚于质权。
7.定金
(1)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履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之前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是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2)定金的生效与效力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3)定金和订金的区别
①性质不同。
②效力不同。
③数额限制不同。《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未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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